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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鄭裕峰
戴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在案,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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