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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有靖即黃耀德
梁容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順明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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