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鑫八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紘志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16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