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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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鄧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地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
2 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補正編號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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