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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63,525元,及其中704,994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止之總額為765,843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870元。
2
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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