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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鐘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997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86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6日之金額合計為1,189,995元,有原告準備書狀所提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9,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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