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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沛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具狀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具狀說明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岳唐、王辰博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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