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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珠美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彥川參加暱稱「惡魔與天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工作。
王彥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王彥川。
王彥川收受現金後,再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所得現金交付予集團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4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彥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僅參與面交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其仍應對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財產上所受1,544,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既已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4,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王彥川收受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吳珠美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吳珠美,假冒郵局人員、警官、檢察官並向其佯稱:涉嫌洗錢,需提供保證金,致吳珠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提出保證金。
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吳珠美分別交付與王彥川965,000元及57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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