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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黎禮欽
被 告 陳豐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6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芊妤」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兆豐金控K9866.VI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 年6 月17日14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跨行轉匯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至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後,生活需要錢,在網路看到借貸廣告訊息,對方就以話術將伊騙至85大樓軟禁在房間內,伊之行為受到拘束,對方甚至拿刀械出來威脅要伊交出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係遭對方拿走,後來詐騙集團的人即訴外人唐國偉、洪昌融被抓並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至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68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視伊手機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與一位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鄭郁恆」約在草衙郵局,當時「鄭郁恆」有拿走伊手機不知道在做什麼動作並說要加伊好友,故該對話並非伊所打的,伊完全不認識原告,不知道有多少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時,遭他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芊妤」之帳號向其佯稱可至兆豐金控K9866.VI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 月17日14時6 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他人以網銀跨行轉匯方式匯出等節,業據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證述綦詳(見本件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34279號卷【下稱併警卷】第7 至1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 年8 月19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1000247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併警卷第11、15、19至23、25至26、31至33頁),且上開事實亦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再參酌被告對於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僅係抗辯非其自願交出),是綜合前揭事證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為其自願交付他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證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111 年6 月22日警詢時係稱:我於111 年6 月14日大約13時許在臉書上看到網路借貸廣告,然後用MESSENGER 跟他聯繫說要貸款,對方請我留手機號碼給他,他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說辦貸款要抽手續費,然後說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密碼都要給他,他會找人來跟我收取上述東西,然後他就說要交給他們保管,當貸款下來後,他們會自己去領取手續費,之後才會將上述物品歸還給我,之後於111 年6 月15日凌晨約4 點對方請兩個人各騎一輛摩托車到我住處載我至85大樓,再帶我到23樓房間內,他們就把我拘禁在房間內部不讓我出門、把我手機收走,說我在房間內要看電視、吃東西都可以,持續拘禁到111 年6 月22日警察到場將我救出等語(見系爭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74400號卷【下稱系爭另案警卷】第20頁),並於同一次警詢稱:「(問:你是否有提供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有提供給對方,因為他說要辦貸款抽手續費使用的」、「(問:你是否知道你遭騙走的帳戶的帳號?)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戶名:陳豐陞,帳號號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可能涉嫌詐欺之幫助犯?)我不清楚,我只是想辦貸款而已」(見系爭另案警卷第21頁),綜合被告前後所述,已可見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5日凌晨被載至85大樓遭人拘禁前,於111 年6 月14日與所謂辦貸款之人見面時,即因欲辦理貸款而自願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於本件再辯稱係在遭載至85大樓後因行動受限、遭人威脅始交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再者,觀之被告於112 年2 月23日本件刑案偵查時提供予檢察事務官檢視之手機畫面,被告在MESSENGER上與名字為「張勝鑫」之人對話紀錄顯示,「張勝鑫」於111 年6 月14日20時22分許就向被告表示「陞啊」、「我把你的卡跟簿子拿去給老闆了」、「老闆要匯上個月的薪水」、「啊之前的紀錄有刪齁」等語,被告回覆「好」、「之前的紀錄有刪了」、「啊我的簿子跟卡什麼時候還我」,「張勝鑫」表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還,老闆說他這兩天用一用就還了」、「你給我的是哪兩間銀行的?」,被告回稱「第一銀行跟合作金庫」、「幫我跟老闆說簿子不要亂用匯錢就好」,「張勝鑫」回覆「你上班的時候不是跟老闆說過了」、「我等等再跟老闆說」、「你不用擔心啦」、「阿你第一銀行匯你的薪水」、「合作金庫匯我的」、「等老闆還你簿子跟卡的時候你在領來給我」,被告再問「老闆什麼時候會還給我」,「張勝鑫」則稱「老闆說這幾天等上面的工程款下來」、「他匯錢進去就還你了」、「老闆問你明天有沒有要做」、「明天要去茄萣做拆模」、「老闆說先去左營享溫馨旁邊的麥當勞集合開車載我們上去」、「剩下的我們明天上班說」、「紀錄記得刪」,被告稱「好」、「我知道」等語,之後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起要聯絡「張勝鑫」,「張勝鑫」即未有任何回覆(見本件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998 卷【下稱併偵卷】第71、73至119 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1 年6 月14日20時22分許前,就自願將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時間點與被告在前揭系爭另案警詢所述一致,更與被告於111 年9 月12日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於000 年0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將系爭帳戶銀行資料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對方辦理貸款等語相符(見本件刑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0號卷第18頁),僅係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之原因似與其所稱之辦理貸款乙事無涉,反而係欲讓所謂之「老闆」匯薪水使用,不論如何,與其之後於111 年6 月15日凌晨遭人載至85大樓拘禁乙節毫無關連,益徵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強制取走或被威脅交出。
至被告雖再抗辯:「鄭郁恆」有拿走伊手機,上開對話並非伊所打的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上開對話紀錄與目前卷內事證勾稽比對後可見時間點均為相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且此帳戶如為網路銀行帳戶,再與密碼結合,即可直接操作該帳戶之所有交易,更具強烈之隱私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況邇來利用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宣導、報導披露,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無疑。
而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已29歲,復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郵務士工作(見本件刑案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68 號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被告亦具一定之學識及資歷,並非無知而缺乏常識之人,且被告曾因於000 年00月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其係因上網貸款而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1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併偵卷第35至38頁),益徵被告對於前揭所述金融帳戶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能會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
㈤被告雖另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對話記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前揭其與「張勝鑫」之對話紀錄,亦可顯示被告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無關;
況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抑或簽立本票、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則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於偵查既陳稱:「(問:你申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那是對方兩個年輕人講的,他們說怕我手續費不給他們,要審核我的徵信,當時我也不清楚就配合他們。」
、「(問:你是否曾到實體的金融機構辦過貸款?)有,中租、中信託、當鋪也有借過,信貸、車貸我都借過。」
、「(問:那時候這些金融機構有要你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嗎?)那時候沒有。」
、「(問:對方對你而言是否為陌生人?)是。」
等語(見本件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88頁),更可知被告對於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被告卻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且明知對方所述貸款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以及在明知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供作詐騙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無疑。
縱由上開被告與「張勝鑫」之對話紀錄,認被告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係欲讓所謂之「老闆」匯薪水使用,然薪資轉帳僅需知悉員工帳戶帳號即可,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此顯然與一般常情相悖,況被告與「張勝鑫」之對話紀錄甚至提及記得將對話紀錄刪除、提醒「老闆」不要亂匯錢等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予「老闆」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知,卻仍交付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予對方,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系爭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洵屬有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11 年6 月17日受騙匯出100 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損害發生時即111 年6 月17日起加給利息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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