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0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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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玉楓
被 告 王純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8月1日,兩造並於112年7月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被告另簽發發票日112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8月1日,兩造並於112年7月1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

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現無資力亦無意願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再者,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至53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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