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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邑澤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邑澤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澤公司)、被告黃禧分別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2人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皆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
查邑澤公司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解散,並選任黃禧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5071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邑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5頁),揆諸上開說明,邑澤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黃禧為邑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12月8日,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邑澤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黃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日至115年8月2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段計收,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26﹪機動計息。
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依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又共同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條件變更為111年10月2日起之12個月內僅按月繳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詎邑澤公司未依約於112年11月2日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該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至112年12月7日止之利息、借款本金2582元後,邑澤公司尚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59﹪加年利率1.26﹪即2.85﹪計算)、違約金。
又黃禧為邑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0 年7月28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邑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與邑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代碼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83-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邑澤公司邀同黃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黃禧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7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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