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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馨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都會風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涵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樓頂平臺之漏水修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00元,未滿1月者按比例計算之。
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5元,及其中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835元自113年7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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