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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劉全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成年人(下稱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嗣已返還)、密碼均提供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系爭帳戶;
阿豪則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Line向原告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阿豪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再依阿豪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12萬元後交予阿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而預計可獲得其所提領金額0.6%之報酬,且迄已收取報酬1萬2,000元。
原告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5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1,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又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予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及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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