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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依瑄
訴訟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幼安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許廷豪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於美國登記結婚,於000年00月間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乙名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與許廷豪於111年2、3月間經由網路而認識,雙方頻繁在通訊軟體上互表關心、往來密切。
詎被告明知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許廷豪有長期親密、互相調情對話,及手寫日記電子郵件互動等通訊往來行為。
許廷豪更分別於111年6月30日、7月11日自美國寄送快篩劑等物品予被告,及於111年10月3日自網路上訂購情趣用品「雙頭蛇震動吸吮器」,寄送予被告。
其等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嗣經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聯繫被告,被告始對原告坦承其與許廷豪間至該日止之互動、發展。
惟被告卻仍與許廷豪幾乎每日視訊聊天,更於112年4、5月間同遊歐洲,並發生性行為,且與許廷豪合照,任由許廷豪拍攝隱私部位,及將二人性器官接合、性行為影片留存。
其等間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及行為,且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尋求心理師協助以穩定身心狀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4、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DCARD而認識許廷豪,斯時僅17歲。
許廷豪向被告表示其在緬甸出生、有我國護照但無國民身分證,目前定居於美國紐澤西州、是一名醫生,惟未向被告提及自己婚姻狀態,兩人只是網路交友,相隔臺美二地,未曾見面。
是被告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
㈡於111年初,被告雖與許廷豪開始在網路上有較頻繁聯繫,且於111年4月至8月期間,分別收受許廷豪自美國紐澤西州寄送明信片、快篩試劑及禮物,惟二人仍舊未見面,許廷豪寄送之物品中雖有情趣用品,然被告斯時認為許廷豪僅係開玩笑,而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此不能證明被告與許廷豪有逾越一般人之友誼行為。
㈢直至111年8月31日、9月初,被告接獲原告來電告知,始悉許廷豪是有婦之夫、與配偶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惟經詢問許廷豪後,許廷豪即表示其與原告在美國有一段婚姻,將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
嗣許廷豪於000年00月間,又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分居中,且正處理離婚手續,被告因許廷豪幾乎每日長時間與其視訊聊天,遂信賴其說詞而放心與其互動;
並於112年1月2日至同年5月29日止前往法國交換學生期間之4、5月間,數度與許廷豪在法國會面、出遊。
然於112年5月初,2人即在巴黎吵架後即不歡而散,未曾再有聯繫。
㈣而原告並未對許廷豪提告,且目前與許廷豪相處尚稱融洽,顯然被告與許廷豪間密切交友的關係,對於原告與許廷豪間之夫妻婚姻生活影響甚微。
且被告與許廷豪相識時年僅17歲,涉世未深,與許廷豪年紀相差甚大,並因主觀上認原告與許廷豪婚姻出現破綻,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許廷豪於108 年10月28日於美國登記結婚,於000 年00月間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㈡許廷豪曾分別於111 年6 月30日至7 月1 日、10月3 日自美國寄送快篩、情趣用品等物品予被告,經被告在位於高雄市的便利商店領取。
㈢被告至遲於111 年8 月31日已知悉許廷豪已婚,原告為其配偶等情(被告否認於111 年8 月31日前知悉許廷豪已婚事實),且於111 年8 月31日和原告為原證7 之對話。
㈣被告與許廷豪於112 年4 月、5 月間曾同遊歐洲、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原證8 所示被告與許廷豪隱私部位或性愛照片。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為我國實務歷來多數之見解。
㈡原告依民法184 第1項後段規定、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明知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幾乎每日與許廷豪以視訊方式通訊,且於112 年4 月、5 月間同遊歐洲、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原證8所示相關性愛照片等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廷豪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被告並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起,被告幾乎每日長時間以視訊方式和許廷豪聊天互動等節,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再審酌被告既已於111 年8 月31日,經由原告及許廷豪告知,而獲悉許廷豪已婚,已堪認其自斯時起,主觀上已知悉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卻僅因許廷豪向其表示目前和原告分居中,正在處理離婚手續等語,並未確認許廷豪是否已離婚而為單身狀態,即又再度和許廷豪有該等頻繁親密通訊往來行為,被告所為確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友誼之合理交往情形。
據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明知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仍有男女情愛之親密交往關係而為該等頻繁親密通訊往來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⒊被告與許廷豪上開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所為頻繁親密通訊往來行為,及於112 年4 月、5 月間曾同遊歐洲、發生性行為,並拍攝原證8所示相關性愛照片等交往行為,依我國目前社會常情,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許廷豪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原告與許廷豪之夫妻關係當時仍存續中,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卻仍故意不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8 月31日前,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被告當時並不知悉許廷豪係有配偶之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下列訊息:「還有幾件事我覺得應該要說⒈他說他這是段糟糕的婚姻,因為他發現你是為了綠卡還有他的錢(這都是在昨天接到你們電話前他自己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主張被告確實是知悉許廷豪是有婚姻的狀態等節。
惟查,被告雖陳述「這都是在昨天接到你們電話前他自己說的」等語,然所稱之「接到你們電話前」究竟是接到原告電話通知前多久,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
況原告與許廷豪之共同居住地是在美國,原告自結婚後均在美國工作,而原告與許廷豪直至111年12月始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依據該等情形,客觀上一般人自難以察知許廷豪是否為已婚之人。
則被告答辯其於111年8月31日接獲原告電話前,對於原告與許庭豪實際婚姻狀況並不清楚,自具有可信之基礎。
原告雖又以被證1所示之被告與許廷豪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主張被告與許廷豪間討論許廷豪婚姻狀況時甚為平靜,亦見被告於原告聯繫前,早已對許廷豪有婚姻關係知之甚詳等節。
然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僅陳述:對啊,孩子的媽是有一些問題,但他又不是結婚之後才變這樣的,你結婚前也接受了啊,那是不是代表只是你膩了累了等語。
客觀上並無從推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已知悉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31日前主觀上亦已知悉許廷豪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8 月31日前,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部分,即無所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許廷豪於108 年10月28日於美國登記結婚,於000 年00月間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 名約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本件事發時婚姻關係已存續約3年。
而被告與許廷豪係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5月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誼而為通訊、交往、性行為、拍攝隱私部位及性愛影片等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與許廷豪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與許廷豪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雖僅數月許,惟被告於明知許廷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相關性愛影片、照片,致原告察看後深受打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有原告之心理會談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
是參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並佐以被告於事發時約18歲,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美國為受雇員工,月薪平均美金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書、工作證明及薪資單等件可證;
被告自陳目前五專在學中,沒有工作等語,並有被告學籍資料等件可考(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113至114、117至123頁;
本院訴字卷第36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第1項後段、195 條第1、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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