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2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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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林育霖 

            林榮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算(見訴字卷第7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淑微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榮家、長女即被告林雅容、長男即被告林育霖等3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訴外人陳姝樺為林育霖之配偶,原告則為陳姝樺之父。

郭淑微生前名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享有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因郭淑微前將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本金領出,為保有該帳戶之優惠存款利率資格,郭淑微於110年5月初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應允後於同年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匯款上開款項後,亦有要求郭淑微書立借據及本票。

惟郭淑微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雅容、林榮家:郭淑微每月可領得系爭帳戶之優惠存款利息、郵局帳戶內之月退休金共計約5萬餘元,已堪其自身使用,並無借款之動機;

且郭淑微於111年11月14日在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書立文件(下稱系爭法扶文件),表明系爭帳戶之取款授權由林榮家代為處理,林榮家亦曾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育霖返還系爭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郭淑微身分證(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未獲林育霖置理,故均可懷疑是因陳姝樺、林育霖有資金需求,郭淑微才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本金,而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必要。

況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僅有郭淑微之簽名,其餘貸與人、金額及日期等項目均無記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育霖:郭淑微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95-96頁):㈠被繼承人郭淑微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為陳姝樺之父,林育霖與陳姝樺為配偶關係。

㈡郭淑微原為公務人員,於85年間退休,其生前系爭帳戶存有298萬1,400元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後續因107年年金改革本金減為264萬7,230元),享有優惠存款利率。

㈢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自原告名下帳戶以匯款方式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㈣郭淑微於111年11月14日在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書立「我郭淑微臺灣銀行取款由我丈夫林榮家代管及郵局退休半薪俸提款卡也托丈夫林榮家代管」字樣之系爭法扶文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郭淑微確有以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郭淑微於000年0月間,偕同林育霖、陳姝樺至原告家中,郭淑微親自以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本金不足,為避免喪失優惠存款利率資格為由,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基於親家之情即應允郭淑微之要求,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經原告要求,郭淑微有簽發本票1紙,並與林榮家共同簽立借據1張並均按捺手印(上開本票及借據下合稱原先本票及借據),委由林育霖將原先本票及借據交予原告,惟原告要求須郭淑微在原先本票及借據上補蓋印印章,林育霖遂再將原先本票及借據攜回家中,惟林育霖不慎將原先本票及借據遺失,當林育霖再要求郭淑微、林榮家補簽,林榮家即反悔不簽且同時阻止郭淑微簽立新的借據及本票(下合稱新簽本票及借據),新簽本票及借據才會僅有郭淑微之簽名,其餘欄位則未填寫等語(見審訴卷第76、78頁),並提出新簽本票及借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7、19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訂立、原先本票及借據簽立過程、新簽本票及借據簽署經過等節,均為林育霖所自認(見審訴卷第69-71頁),並與證人陳姝樺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郭淑微曾向原告陳進財借款?借款原因、時間、地點、借款數額、清償期及利息約定為何?郭淑微如何向原告陳進財說要借款一事?)借款原因為我婆婆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的本金,我婆婆本金動用到快完的時候,就有問我說可否跟原告借款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避免優惠利率資格喪失。

借款是在110年5月初,我婆婆請我跟林育霖帶他去原告家中借款,借款數額為25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因為是親戚之間的借款。

郭淑微就跟原告說上開借款原因,跟他說要借款。」

、「(郭淑微向原告陳進財借款,有無書立借據或其他文件?)有,是原告匯款後,郭淑微有簽本票跟借據給原告,林榮家也有在該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及蓋手印,但拿去給原告看時,原告要求要補蓋印章,後續由林育霖拿回家裡要補蓋印章時,就把本票跟借據放在桌上就不見了,後續發現遺失後,第二次要再補簽本票跟借據時我公公林榮家就反悔不簽,然後他也阻止我婆婆簽,後來是我先生再找機會給我婆婆簽第二份的本票跟借據。」

、「(為何第二次簽借據跟本票時,只有郭淑微簽名,其餘日期、貸與人、本票必要記載項目都沒有填,原因為何?)在簽第二次的借據跟本票時,剛好林榮家下樓看到,因為怕林榮家看到故只填上簽名,其他來不及寫就收起來了。」

等語,均互核相符(見訴字卷第96-101頁);

再參以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本金有遭動用,且原告確有於110年5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9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新簽本票及借據等件在卷為憑(見雄司調卷第15、17、19頁、審訴卷第91-111頁),據上,堪認原告主張郭淑微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並已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郭淑微有確實簽立新簽本票及借據予原告等節,應值採信,是原告就其與郭淑微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應可認定。

⒊至林榮家、林雅容雖抗辯:郭淑微生前每月可領得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休金共5萬餘元,並無動用系爭帳戶優惠存款本金之必要,且自系爭法扶文件、系爭存證信函觀之,均可懷疑是因林育霖或陳姝樺有資金需求,郭淑微才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本金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149頁),並提出系爭法扶文件、系爭存證信函、林榮家未收到林育霖返還物件所簽立之證明文書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51、53-54、55頁),惟林榮家、林雅容就上開所稱因林育霖或陳姝樺有資金需求,郭淑微才動用系爭帳戶優惠存款本金之情,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況郭淑微直至112年3月2日過世前,均未有因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意思能力減損之情形,有郭淑微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25頁、訴字卷第21頁),則郭淑微是否要向他人借款、如何處分名下財產,均得出於郭淑微之自由意志,是縱認郭淑微動用系爭帳戶存款本金,係為提供林育霖或陳姝樺資金,惟系爭借款契約既由郭淑微出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貸,已如前述,則其借款之資金用途如何,尚無礙於本院關於原告與郭淑微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認定。

另郭淑微簽立系爭法扶文件、林榮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林育霖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1日,均距離本件原告匯款時間即110年5月25日已約1年半,難認與原告、郭淑微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之認定有關,是林榮家、林雅容上開所辯,僅屬事後臆測,無從資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250萬元。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⒉查被繼承人郭淑微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郭淑微確有以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情,業據本判決認定如前,且郭淑微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淑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日起(見雄司調卷第41-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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