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3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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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吳姵儀 


            林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原告自家中客廳錄音設備所錄得之乙○○通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話錄音),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均有以電話聯繫且談話內容曖昧露骨,更提及被告2人曾於同年0月間在被告甲○○住處從事3次性行為;

又自甲○○臉書貼文照片,可知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偕同乙○○至臺中清水、宜蘭羅東、陽明山、北埔冷泉等地出遊並外宿過夜;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對話內容親密且互訴情意,乙○○更以「老婆」稱呼甲○○,均足見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原告私自在家中客廳窗簾上裝設錄音設備竊錄伊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係侵犯伊隱私權,因此所取得之系爭通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伊係於112年6月20日才透過臉書單身社團認識甲○○,系爭通話錄音中與伊對話之人不是甲○○,而是其在臉書認識的女生「佩于」。

又伊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在高雄工作,並無原告所指伊於上開時間與甲○○共同出遊之情事,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亦僅是朋友間互開玩笑,並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伊不是系爭通話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而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至臺中清水、宜蘭羅東、陽明山、北埔冷泉等地旅遊,惟伊係與其他朋友一同出遊,並無與乙○○同行,又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也只是當作好玩開玩笑而已,沒有什麼真心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223-224頁):㈠原告與乙○○於93年1月12日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乙○○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家中一樓客廳,用電話與他人聯繫,談話內容如審訴卷第49-83頁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告除爭執對話之人姓名為「佩于」外,其餘對話內容如原證3至原證6譯文不爭執)。

㈢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

㈣乙○○曾於112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01巷47弄之「瑞士社區」住處,與訴外人即甲○○之前夫劉勇政發生衝突,經劉勇政向乙○○提出恐嚇告訴後,乙○○與劉勇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當庭和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案件不起訴在案。

㈤原告與其長女林○辰曾有訴字卷第197頁之LINE對話訊息。

㈥被告乙○○與其子女林○辰、林○鎧於112年8月1日有訴字卷第201-203頁之對話。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取得之系爭通話錄音,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取得之系爭通話錄音,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⒉查原告主張因乙○○對其及子女有家庭暴力情事,為求蒐證自保及確認子女在家狀況,而在家中客廳裝設錄音設備,因此錄得系爭通話錄音,且包含乙○○之家中成員皆知有裝設該錄音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與長女林○辰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97頁),堪認為真實,又上開錄音設備係裝設在原告與乙○○家中客廳窗戶旁牆面,且隱藏在窗簾後方,此情為乙○○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64-265頁),並有錄音設備裝設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43-25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裝設上開錄音設備之目的係為保障自身及子女權益,裝設位置在原告、乙○○及其家庭成員均得自由出入之客廳,原告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通話錄音,且無證據顯示該錄音設備有持續、長時間侵害乙○○隱私權之情事,並兼衡系爭通話錄音於侵害配偶權類型訴訟事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故經本院利益衡量,原告使用系爭通話錄音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過度侵害乙○○隱私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乙○○抗辯系爭通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無足採憑。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通話錄音,錄得乙○○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與甲○○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乙○○除向甲○○稱「你會營造說來找姵儀,姵儀就是把你當成皇帝,真心把你當成男朋友,然後對你很用心,把你照顧的服服貼貼,你懂嗎」等語外,還與甲○○有曖昧露骨、談論性行為之談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曾於112年0月間在甲○○住處從事3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通話錄音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41、49-83頁),惟經被告均否認系爭通話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為甲○○。

經查,原告陳稱系爭通話錄音原則上僅能錄到乙○○單方的說話內容(訴字卷第264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通話錄音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因錄音品質模糊,無從辨識被告乙○○所稱是否為被告甲○○之名『姵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7-21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通話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確為甲○○本人,又本院細譯系爭通話錄音之談話內容,亦無提及可資識別與乙○○對話之人真實身分之語句,自不足以系爭通話錄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曾為3次性行為等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甲○○臉書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張貼臺中清水、宜蘭羅東、陽明山、北埔冷泉出遊照片,乙○○多次在照片下方留言回覆,且被告2人以同張陽明山夜景照作為臉書封面照片,又宜蘭羅東出遊照片中之白衣男子背影、衣著、提袋均與乙○○相符,北埔冷泉出遊照片中甲○○使用之浴巾亦是原告家中之浴巾,另原告與乙○○之子女於112年8月1日以甲○○臉書照片質問乙○○時,乙○○曾自承有攜同女性出遊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出遊並外宿過夜等語,並提出甲○○臉書貼文及照片截圖、乙○○衣著、提袋及內容物、家中浴巾等照片、乙○○臉書封面照片截圖、子女質問乙○○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85-108頁、訴字卷第49-51、53-57、59-63、65、67-69、73-77、199-203頁),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甲○○臉書照片,並無清楚拍攝到乙○○本人,且細究原告與乙○○之子女質問乙○○時雙方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甲○○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乙○○所稱共同出遊女性友人真實身分之對話,對話中乙○○也一再向其子女表示其僅係與朋友出遊而已,又核以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確係乙○○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出遊;

更甚者,縱認被告係共同於上開時、地出遊,自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是否有其他友人與被告共同出遊、被告在旅途間有何互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是否有共同外宿過夜等節,均有不明,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臉書訊息對話等語,並提出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13-119頁、訴字卷第85-89、165、167頁),被告均不否認其等有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僅辯稱該對話僅是朋友間開玩笑等語。

查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7月初,自乙○○臉書照片得知乙○○為已婚身分等語(訴字卷第103頁),再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可知被告2人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雙方不僅濃情蜜意、互訴衷情,且毫不遮掩向對方赤裸表白愛意,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甚至許諾相守相依不離不棄,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在在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另乙○○曾於112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在甲○○住處與劉勇政發生衝突,經劉勇政向乙○○提出恐嚇告訴後,乙○○與劉勇政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當庭和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案件不起訴在案,而乙○○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稱「當日因我女友打電話跟我求救,稱她前夫又要來家裡砸車,因為前一天她前夫有到家裡砸車,導致今天我女友不敢回家要我過去她家」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此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乙○○於000年0月間確以女友稱呼甲○○,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至為明確,至乙○○雖辯稱係因訴外人即甲○○男友吳昀震叫伊過去幫忙,吳昀震並吩咐伊假裝是甲○○男友,因為怕劉勇政說是吳昀震教唆伊過去處理糾紛等語,惟乙○○未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憑。

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而為男女交往行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此情堪可認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密臉書訊息對話,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乙○○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連鎖餐飲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在家休養;

甲○○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衡本件被告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應屬相當。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見審訴卷第1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臉書對話紀錄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9月5日12時15分
至同日13時44分
甲○○:你確要分手了嗎?
不理我了
是嗎?
我知道了
你不要我了
乙○○
你說不離開我的
乙○○:我沒有說要離開
原證12 之1
(訴字卷第16
5頁)
112年9月14日
乙○○:老婆早安
甲○○:早安
打這麼多通電話找我
乙○○:都過去了
妳要好好照顧自己
甲○○:就為了說這句?
乙○○:(傳送車輛圖片一
張)
其實我很愛妳,不想
失去了妳
26號我可以拜託妳陪
我嗎
我現在要出發去台南

原證22 之1
(訴字卷第16
7頁)
112年9月19日13時56
分至同年月23日16時3
7分
乙○○:我覺得我的魂已經
被妳勾走了,別亂想
我沒有本錢在找其她
原證12(審訴
卷第113-119
頁)
女生了
妳是我心裏面最重
要的人
甲○○:好
不理我嗎
乙○○:在工作
甲○○:好
有空再看賴吧
乙○○:(傳送運動器材圖片
一張)
甲○○:?
乙○○:運動器材拆卸,才
不會說我都沒有回
甲○○:恩,有空再回賴
乙○○:(傳送手寫便條圖片
       一張)
甲○○:看賴
乙○○:那麼認真的男生還
被妳嫌
欸欸我沒有用了
甲○○:看賴
除非你又刪了……
乙○○:剛剛拆的時候東西
       飛起來扎到我的鼻子
       又流血了
       妳要好好休息,注意
       自己的身體
112年10月20日
甲○○:沒有
乙○○:鳳山區
甲○○:沒有
沒有
沒有
乙○○:在妳心裏
原證22(訴字
卷第85-89
頁)
(續上頁)
甲○○:恩
我知道了
對不起
對不起
我知道你希望我這樣

我們不會因為這些事
情就分開
反而會更好
你說我們要有堅定的

乙○○:好,我會珍惜
甲○○:我決定要全心全意
跟著你
乙○○:好
甲○○:不管發生任何事情
除非你不願意
你先瞇著睡
先休息
姵會好好陪著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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