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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宣儀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丰
被 告 蘇圓雅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原名王凱杰,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更名)於106年5月11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與甲○○於109年間在健身房認識後,被告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09年間至110年間,與甲○○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屏東市○○○路000號15樓之2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並與甲○○多次出遊、合照及發生性行為,亦有傳送裸露照片、影片及親密對話訊息予甲○○,可證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確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甲○○出軌並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才知甲○○之已婚身分,且被告否認其曾與甲○○共同居住於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
又原告、甲○○已於110年8月8日至系爭工作室將甲○○個人物品搬離,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至遲自該日即知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4-75、118頁):㈠原告與甲○○於106年5月11日登記結婚。
㈡甲○○與被告於109年間在健身房因健身交流而認識。
㈢原告、甲○○及其家人於110年8月8日至系爭工作室將甲○○之物品搬離。
㈣甲○○與被告自110年8月8日甲○○將物品搬離後,已無聯繫及來往。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0萬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否,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間至110年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傳送予甲○○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光碟、被告與甲○○間訊息對話紀錄、合照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1、13-65頁、訴字卷第55-61頁及卷末彌封袋),惟上情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
經查:⒈原告、甲○○及其家人於110年8月8日至系爭工作室將甲○○物品搬離後,甲○○與被告已無聯繫及來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5、118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甲○○間訊息對話紀錄,上載被告向甲○○稱:「8/6已完畢,回憶很美,謝謝你」、「東西,我會用車子載去你家」、「我會叫eric跟你約時間,他會開我車搬過去,最後祝你幸福」等語(見審訴卷第13、15頁),均足證被告所稱:被告於110年8月初即與甲○○分手,且被告與甲○○自110年8月8日後即無任何交集等情(見訴字卷第97-99頁),應值採信,是被告自110年8月8日起即無原告上開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此情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改稱:被告知悉原告提出告訴時,以不知何種方式得悉原告家中電話及手機,並威嚇原告云云(見訴字卷第125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實其說,況被告自甲○○110年8月8日將物品搬離後,雙方久未聯絡,倘直至112年12月8日以電話威嚇原告,可見早無情感掛念,益證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曾與甲○○交往,其二人亦於110年8月8日前分手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甲○○及其家人於110年8月8日至系爭工作室將甲○○物品搬離時現場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原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錦龍、訴外人即甲○○母親間對話略以:「(陳錦龍)你老公在這裡吃飯有沒有在洗碗,每天下班回來這裡煮山珍海味給他吃,喝得爛醉在那邊鬧自殺。」
、「(原告)是喔!好棒喔!走吧。」
、「(甲○○母親)這都是你情我願的。」
、「(原告)對啦!你情我願啦!」、「(陳錦龍)那你在那邊靠邀什麼東西啊。」
……「(原告)王凱杰走了啦,不要再跟他說一句話我就去告那女的。」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2-44、47-52頁),足見原告在系爭工作室與陳錦龍爭執之當下,業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所謂「你情我願」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已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所瞭解,遂進而表示日後欲對被告提起訴訟為請求,據此,應認原告自110年8月8日起即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2年後之112年8月7日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審訴卷第129-131頁),是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系爭錄影畫面係陳錦龍闖入系爭工作室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錄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系爭錄影畫面中原告與陳錦龍間對話略以:「(原告)不用錄影啦,沒有要破壞你的東西。」
、「(陳錦龍)不是因為……不是不是不是,要保持雙方的權益阿。」
、「(原告)什麼權益?……什麼權益?」、「(陳錦龍)不是!怕等一下說甚麼東西留在這裡沒有拿走說什麼沒有歸還」……「(陳錦龍)那你在那邊靠邀什麼東西啊。」
、「(原告)喔你罵我喔,我錄影囉我也錄音囉。」
、「(陳錦龍)趕快,請便。」
等情,有本院堪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2-44、47-52頁),則觀諸前開原告與陳錦龍互動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陳錦龍有在錄影,且陳錦龍錄下系爭錄影畫面之目的,乃係為確認當日原告、甲○○及其家人自系爭工作室取走之物品為何,以免日後雙方就此有所爭議,原告亦向陳錦龍稱其欲於當下錄音自保,是被告顯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錄影畫面,且無證據顯示陳錦龍錄下系爭錄影畫面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辯系爭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等語,實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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