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蘇士傑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新鳳登字第10836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新鳳登字第108370號收件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新鳳登字第10836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就該債權負清償義務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等情乃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俊璋需款孔急尋求原告協助,原告即於107年9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借貸廣告聯繫訴外人鍾宜倫,並向鍾宜倫借款40萬元,雙方約定借期3個月、每月利息1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於107年9月7日當日即依鍾宜倫之指示,至高雄市「富榮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與訴外人即代書陳俊男辦理對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至系爭事務所,自陳俊男處領得扣除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費用1萬3,120元後之借款現金共計35萬6,880元(計算式:40萬元-3萬元-1萬3,120元=35萬6,880元)。
後借款期限屆至而原告未及籌款,原告乃與鍾宜倫協商展期還款,並由吳俊璋持續每月匯款利息1萬元至鍾宜倫指定之訴外人張鍾玉英名下帳戶(下稱張鍾玉英帳戶),嗣吳俊璋再於108年4月8日將40萬元匯入張鍾玉英帳戶,將原告與鍾宜倫間借款清償完畢。
惟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接到被告電話聯繫,始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被告,且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0日遭設定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茲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7年9月11日透過鍾宜倫居中聯繫,合意達成借款40萬元、借期3個月、每月利息1萬元等條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其中每月利息1萬元中之4,000元,係作為鍾宜倫之手續費由其取走,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亦將借款40萬元現金交付予鍾宜倫,由鍾宜倫先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後,再將37萬元借款現金(計算式:40萬元-3萬元=37萬元)交由陳俊男於107年9月11日當日在系爭事務所轉交予原告,原告並有簽立借據、借款金錢收據、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等件,足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存於兩造之間,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67、130-131頁):㈠原告於90年9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透過社群網路的借款廣告,以電話與鍾宜倫聯繫商談借款40萬元事宜。
雙方約定借期3個月、利息每月1萬元之借款條件,談妥後,原告於107年9月7日依鍾宜倫之指示,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至系爭事務所,在債權人欄位空白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下稱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貸與人欄位空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同意訴外人即代書陳俊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0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9月9日之系爭抵押權;
並於同日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㈣原告嗣經陳俊男通知於107年9月11日再次前往系爭事務所,當場取得借款現金,並簽署借款金錢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㈤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9月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108年9月9日為據而認定。
㈥吳俊璋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11日,各轉帳1萬元至張鍾玉英帳戶;
復於108年4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張鍾玉英帳戶。
㈦鍾宜倫於108年4月19日將原告簽署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本票寄還原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於108年9月9日確定時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票據、擔保債務」,並以109年9月9日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21-127、139-140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於109年9月9日屆至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9月9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抵押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陳稱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茲分述如下:⒊本件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之間。
被告固陳稱:兩造係於107年9月11日透過鍾宜倫達成借款40萬元、借期3個月、每月利息1萬元等條件之借貸合意,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由被告委由鍾宜倫將37萬元借款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舉系爭借據、系爭收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俊男到庭之證述為證(見審訴卷第139-140、159、161頁、訴字卷第81-88頁),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鍾宜倫之間,經查:⑴原告透過社群網路的借款廣告,以電話與鍾宜倫聯繫商談借款40萬元事宜,雙方談妥借期3個月、利息每月1萬元之借款條件後,原告即於107年9月7日依鍾宜倫之指示,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至系爭事務所,在債權人欄位空白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貸與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同意訴外人即代書陳俊男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原告於107年9月11日經陳俊男通知而再次前往系爭事務所,當場取得借款現金,並簽署系爭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33、159、161頁),又參諸證人陳俊男證稱:鍾宜倫介紹原告至伊經營之系爭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登記事宜,原告於107年9月7日至系爭事務所內進行第一階段對保流程時,原告有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上簽名用印,惟因當時鍾宜倫尚未指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名義人,故上開文件在原告簽署捺印時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
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登記完成後,原告再於107年9月11日至系爭事務所進行第二階段放款作業,原告在未蓋用被告印章之系爭收據上簽名用印後,伊即將自鍾宜倫處取得之4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費用1萬3,120元後,將35萬6,880元(計算式:40萬元-3萬元-1萬3,120元=35萬6,880元,代書費用收據見審訴卷第35頁)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1-88頁),足見原告借貸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之經過,係先由原告與鍾宜倫就借款金額、借期、約定利息及擔保品等條件達成共識,再由原告依鍾宜倫指示於107年9月7日持辦理地政登記所需資料至系爭事務所找陳俊男,由原告與陳俊男進行第一階段對保流程,原告並在未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名義人之情況下,即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委由陳俊男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登記;
嗣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登記已完成,原告經陳俊男通知後於107年9月11日再次前往系爭事務所,原告除簽立系爭借據外,並由陳俊男將自鍾宜倫處取得之借款共計35萬6,880元現金交予原告,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⑵是以,自上開原告借貸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之經過以觀,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借期、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係原告與鍾宜倫透過電話聯繫達成合意後,由原告循鍾宜倫指示於107年9月7日至系爭事務所與陳俊男進行第一借段對保流程,此由原告於107年9月7日當日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上,已就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期自107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由原告提供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借款條件均詳予約定可知(見審訴卷第31、33、159頁),被告亦自承:是鍾宜倫於107年9月7日與原告談好借款條件,鍾宜倫再找被告提供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可見本件借款契約必要之點,係由原告與鍾宜倫於107年9月7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又被告於107年9月7日尚不知本件借款,此參陳俊男證稱:107年9月7日對保當下鍾宜倫尚未指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名義人,故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系爭借據之債權人、貸與人欄位均未填寫等語(見訴字卷第81-88頁),暨被告自承:107年9月7日鍾宜倫先跟原告談好借款條件,鍾宜倫再找被告提供資金,詢問被告是否願擔任抵押權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即明,足認被告未參與借款條件之磋商,而鍾宜倫提出之借款條件亦非被告授意,益證本件借款之意思合致係在原告與鍾宜倫間達成,而非在原告與被告間形成。
⑶再者,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蘇先生早安,3月、4月、5月、6月、7月至今還沒有收到利息。
請問您要辦清償嗎?」其後,原告同年8月5日詢問被告鍾宜倫利息之繳付情形,被告答覆稱:「(原告:你好,這麼晚打擾,請問有收到利息了嗎)只給一半,收到15000元尚欠15000元」(見審訴卷第165-167頁),可見3、4、5、6、7月共5個月利息合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則借款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3萬元÷5=6,000元),此參被告111年11月17日續通知原告:「蘇先生晚安,8、9、10三個月息及上次尚欠息15000元合計33000元,請問您何時可匯」(同前出處),可知8、9、10三個月息共為1萬8,000元,換算月息亦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6,000元),及被告說明借款利息收受情形亦以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計算(見訴字卷第44頁)等情益明。
惟原告與鍾宜倫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借款係原告向鍾宜倫借款,約定月息1萬元;
鍾宜倫再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6,000元,而為不同之借貸契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本件借款利息是約定月息1萬元,但其中6,000元給被告,4,000元給鍾宜倫當手續費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均以月息6,000元之前提要求原告負清償責任,是其事後辯稱兩造利息約定亦為月息1萬元云云,要不足採。
⒋原告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本件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鍾宜倫之間,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清償借款本金之歷程,係先於107年9月11日在系爭事務所預扣前3月利息共3萬元,嗣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與鍾宜倫另有合意展期還款,並由吳俊璋按月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9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11日,各轉帳1萬元至鍾宜倫指定之張鍾玉英帳戶,吳俊璋再於108年4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張鍾玉英帳戶以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並提出上開匯款金流交易明細、鍾宜倫於108年4月19日將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暨借據及系爭本票寄還原告之信封為證(見審訴卷第37-42、45、47頁),且張鍾玉英即為鍾宜倫之姐,有鍾宜倫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末彌封證物袋),被告就上開匯款金流之真正性及鍾宜倫寄還上開文件予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7、13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以前開方式將其向鍾宜倫借貸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應值採信。
⒌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與鍾宜倫間借款債權,並經原告將借款本息清償完畢;
被告所舉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於108年9月9日確定時,兩造間存有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
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09年9月9日確定,而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鍾宜倫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已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⒊又查,依兩造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請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系爭預告登記(見審訴卷第149頁),被告亦陳稱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即指系爭抵押權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未依約繳款或債權已借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見審訴卷第141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抵押權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因確定不會發生而自屬不存在,是系爭預告登記既無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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