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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潘姵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明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近,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另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馨」、「永豐投信-何經理」與原告聯繫,並將之加入LINE群組「凱瑞科技學院進階-46班」,對原告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永豐投信」,註冊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並於程式內進行操作,可以獲利等語;
嗣於其等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指示原告應儲值至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出,並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210萬元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另案)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系爭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所為,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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