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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友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束琴
被 告 陳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2,1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1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煌有限公司(下稱友煌公司)邀同被告曾束琴、陳福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28%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友煌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自被告友煌公司存款抵銷其債務,被告友煌公司尚積欠本金583萬2,12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償還。
被告曾束琴、陳福源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資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11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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