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康家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5,9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儒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康家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品有限公司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邀同被告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振興契約)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計算,於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機動調整,並應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康家儒、康家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振興契約而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計算,於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機動調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2年11月13日、112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品有限公司返還欠款,而被告康家儒、康家樺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樺品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樺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在卷為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樺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康家儒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應與被告康家儒、康家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49,229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2 4,685,998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