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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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林克郁
被 告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樺

被 告 林裕欽

鄭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林裕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裕欽、鄭廷軒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繳款方式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598%),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授信契約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2項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與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2點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視為貸款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23,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廷軒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及林裕欽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高雄市政府函、鑑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5至4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鄭廷軒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及林裕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200,000元 96,694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870,97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元 291,114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400,000元 1,164,678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00,000元 2,423,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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