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6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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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簡秀蘭
被 告 林玟伶

潘志慶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玟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玟伶偕同潘志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於112年6月30日清償,並分別以林紋伶及及潘志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票號CHN0000000、發票日112年5月30日,金額13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號CHN0000000、發票日112年5月30日,金額130萬元,到期日空白)各1紙,均交予原告以為擔保。

嗣兩造於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內現場點交130萬元。

兩造當下原協議同時將林玟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設定抵押,嗣被告林玟伶因故請求原告暫勿設定後,林玟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並承諾企業貸款辦完後即可設定負擔。

詎112年6月30日,被告連繫並匯款2萬元利息至原告帳戶,請求原告暫緩將支票提示,原告同意。

惟被告一直未清償債務,至112年7月2日,原告將支票存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後發生跳票。

詎被告經催討置之不理,電話亦無法連繫。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⒈潘志慶:確實有這筆130萬元借款,已陸續還款49萬元,剩下的81萬元,因為還在做工程,不知何時可領到工程款,希望1年內可以還清等語。

⒉被告林玟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面額130萬元本票2紙、面額130萬元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林玟伶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各1紙等在卷足稽(審訴卷第39至53頁),得信真實。

而被告林玟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已經清償本金49萬元,利息未還(訴卷第22頁)。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之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1241 386.00 10000分之297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34 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241地號 新興區明星街66號8樓之1 8層鋼筋混擬土造 八層:77.69 總面積:77.69 露台:30.72 全部 2 2651 共用部分:38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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