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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4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808,41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催告紀錄卡、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未清償本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767,994 112/11/25 清償日 2.17 112/12/25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40,417 112/11/25 清償日 2.17 112/12/25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808,411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未清償本金之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11/11/25 950,000 767,994 112/11/25 清償日 2.17 112/12/25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11/11/25 50,000 40,417 112/11/25 清償日 2.17 112/12/25 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000,000 80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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