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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區○○路0000號0樓00、00-0、00號0、0樓及00、00號00、00樓 住○○○○○區○○路00號0、0、0、00、00樓、00號0、0、0、00、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鴻超
被 告 簡淑芬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8,6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徉興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梁鴻超、簡淑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暨於104年8月20日憑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聲請壹次動用額度,實際借用日為104年8月20日,借款金額為400萬元,期限5年,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87%計算,並隨前開放款訂價利率變動;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後被告昱徉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展延清償日或變更授信條件,依111年9月7日簽立之「借款延展清長期約定書」之規定,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8月20日;
自111年7月20日起,就前開尚欠本金,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惟每月需繳款5,000元,扣除利息款及違約金後,剩餘金額沖償本金,112年8月20日屆期清償;
利息自111年8月1日起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7%計算,並隨乙方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詎料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
被告昱徉興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251萬8,6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梁鴻超、簡淑芬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單2份、廢止前及廢止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本院112年10月2日雄院國民字第1129016855號函影本、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各1份、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及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影本6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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