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8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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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臺灣移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移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移動媒體公司)邀同被告蔡建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115 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按借款契約第10條之加速到期條款,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為到期,得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將未清償之利率由原利率改為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視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臺灣移動媒體公司自112 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分別尚欠本金628,3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另蔡建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金額 (新臺幣) 28,740元 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6.68%) 自民國113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00,000元 599,560元 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6.68%) 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2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8,740元 221元 (28,740元×6.68%÷365×42=221元) 12元 (28,740元×6.68%×10%÷365×22=12元) 599,560元 15,786元 【(599,560元×6.67%÷365×90)+(599,560元×6.68%÷365×54)=15,786元】 1,250元 【(599,560元×6.67%×10%÷365×60)+(599,560元×6.68%×10%÷365×54)=1,250元】 總計:28,740+599,560元+221+12+15,786+1,250元=645,569元, 應繳裁判費為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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