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約原告參與短期投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萬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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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余佳銘
被 告 簡秀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約原告參與短期投資,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投資訴外人錩宏公司及鋐育公司,兩造合作投資期間為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5月30日,被告每週給付投資紅利報酬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0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全額,原告乃同意締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2月22日至000年0月間,以無摺存款、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期滿未遵期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協商並同意延期至同年7月4日再行返還,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
又被告係藉由擔任原告保險業務員機會向原告招攬短期投資,被告並非銀行,自不得向原告收受款項,原告招攬被告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
為此,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53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0日返還原告投資款53萬元,嗣同意延至同年7月4日返還,惟被告屆期均未返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記錄、兩造間112年6月30日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經查,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詢問原告「余師父短期投資你有做嗎」,兩造通話後,原告即於111年12月22日至1月3日間翻拍並傳送其匯款18萬元、8萬元、5萬元、4萬5,000元、1萬元及4,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之匯款單及轉帳通知予被告,被告並於112年5月2日告知原告「剛打去鋐育700ok(35萬的)錩宏說明天中午給你入4000好嗎?(18萬的)」等語,且兩造112年6月30日之通話內容亦係圍繞如何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53萬元進行討論,足認被告確曾邀約原告投資錩宏公司及鋐育公司,並由原告交付投資款53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投資及分配紅利。
而關於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乙節,依據兩造間112年6月30日LINE通話內容,原告先向被告抱怨僅領過8次利息,並詢問本金處理方式,被告回覆怎麼可能沒給利息等語,原告回應「我是不是還是沒拿到,好啦我不管啦,總而言之就是我本金沒拿到,利息我姑且我不要了,我本金拿回來總可以吧,你上個禮拜說禮拜三先拿5萬給我,我也沒拿到」,被告則回應「我的資金也有流出去,我是說也不單只有這筆,我也希望你領回來」、「我假日我可能需要先回家跟我家人調一下資金,因為現在資金都出去…我也是去跟他們那個討」、「好,我說禮拜二,起碼我給你一個我該怎麼資金出給你的方式,好嗎」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53萬元一事並不爭執,並主動表示會向家人籌款,以及於112年6月30日之下周二即同年7月4日會處理等語,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4日返還原告全額投資款一情,亦堪認定。
依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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