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王進財
王秋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華、王進財、王秋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王進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辭任董事長一職,則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推選新任董事長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詹庭禎代理之,本件並經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有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5 頁;
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131至135頁),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淑華、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淑華、王進財、王秋菊(下合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王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前地字第041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4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請求撤銷同一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淑華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對王淑華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120792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催討,王淑華迄今仍未清償。
而王淑華之父即訴外人王重雄於111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王淑華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和王進財、王秋菊均為王重雄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詎王淑華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王進財、王秋菊於111年9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王進財取得系爭不動產,王淑華則全然放棄繼承該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9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渠等行為不啻將王淑華繼承自王重雄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王進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王進財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重雄夫婦生前均由王進財扶養,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亦由王進財支付。
王淑華、王秋菊並無扶養父母之行為,故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王進財取得,並無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王進財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淑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未果,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
而王淑華迄今均未償還原告上開債務。
㈡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㈢被繼承人王重雄為王淑華之父,並於111 年6 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㈣被告均為王重雄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於111 年6 月12日就王重雄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11 年9 月1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載明其等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均由王進財繼承,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前地字第041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於同年月8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王進財。
㈤王淑華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之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進財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原告提出其自行列印之網路申領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其上所示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12日,據此堪認原告應係於該日獲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原告知悉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起至提起本件訴訟起,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查王淑華迄今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原可繼承王重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財產上權利,卻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繼承取得之該等財產權利全由王進財取得,且未獲得其他財產上補償,其與王秋菊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顯係將該等財產無償讓與受益人王進財,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王淑華原可依繼承取得之該等遺產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暨請求王進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然查: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王重雄夫婦生前均有工作,約於65歲後,因病僅領取國民年金為生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足認王重雄夫婦生前仍有穩定年金收入維持基本經濟生活,客觀上並無依倚賴王進財提供金錢扶養之需求。
且依據王重雄於103 、104 、105 年收入約為19萬元許、6萬元許、18萬元許,有王進財該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禁閱卷第23至34頁),各年度收入約略僅可供個人生活支出,被告又未提出王進財有何其他具體收入,客觀上亦難認王進財多年來均有對王重雄夫婦為金錢扶養之事實。
⒉再者,王淑華自陳其與王進財均和王重雄夫婦同居在系爭不動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以其等均為血親之關係,衡情其等於同居生活期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互相生活照護事實。
而被告答辯王重雄夫婦均由王進財獨自照護扶養,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為真實。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王秋菊有幫忙其母親繳納壽險保險金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可察王秋菊平日對王重雄夫婦亦有生活照護行為。
上開各情均可認被告至少均對王重雄夫婦有金錢或勞力付出之扶養事實,則被告答辯王淑華、王秋菊並無扶養父母之行為,全由王進財為之,其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節,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以王進財於103年間有貸款修繕系爭不動產,並自行清償該等貸款完畢等情,主張王重雄夫婦均由王進財所扶養等節。
然查,被告提出之日盛銀行台幣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貸款文件取回收據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參見本院訴字卷禁閱卷第75至77頁;
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僅可證明王進財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清償完畢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貸款目的是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更何況王進財亦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縱使王進財確有該貸款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也不能排除王進財係基於維持自己住居生活目的而為之,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王重雄夫婦生前均由王進財獨自扶養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無償行為性質,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王進財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