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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沈美佑
被 告 謝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7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率第1個月至3個月按年利率2.58%固定計算;
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1.61)加年利率百分之9.50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1.1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置之不理,尚欠本金500,0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0,751元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1﹪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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