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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陸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7.27%計算(被告逾期時利率為8.76%),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890,83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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