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3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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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何緯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劉昭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6萬7,640元(見訴字卷第14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地窖酒吧」外人行道,因被告欲向訴外人即原告同行友人林致瑋攀談,遭原告代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持破裂燈管朝原告頸部正面猛力刺入,復以雙手緊勒原告頸部,致原告頸部受傷並大量出血,而受有頸部深穿刺傷併異物嵌入、皮下氣腫及氣縱膈、左鎖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共3萬1,322元、看護費1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5日=1萬元)、就醫交通費2,3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2日=2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66萬7,6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本件請求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他費用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破裂燈管刺入原告頸部、以雙手緊勒原告頸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同意書、急診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7-13、15、17-20頁),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11-18頁),被告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因而受有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共3萬1,322元、看護費1萬元、就醫交通費2,3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00元等損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同意書、急診紀錄、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收據及發票、就醫交通費憑證、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7-13、15、17-20頁、訴字卷第39-55、59-61、67-75頁),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412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欲向林致瑋攀談遭原告代為拒絕,被告即持破裂燈管刺入原告頸部、以雙手緊勒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是被告欠缺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尊重之意識,且原告衡情必受相當程度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又參酌原告主張其無端遭被告暴力襲擊而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對陌生人產生心理陰影之情(訴字卷第141頁),業據原告提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再考量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年收入約2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3、141頁及卷末彌封袋),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應屬相當。

㈡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暨醫療用品費共3萬1,322元、看護費1萬元、就醫交通費2,3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66萬7,640元(計算式:3萬1,322元+1萬元+2,318元+2萬4,000元+60萬元=66萬7,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收受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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