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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魏菊蘭
訴訟代理人 洪國桐
被 告 施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繼子,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2年之間為被告償還各項貸款、利息及家庭生活支出,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為處理土地買賣價金糾紛,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而向原告借貸10萬元以支應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結算,被告同意前開欠款均屬其向原告所借用,且再簽訂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以明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經催討置之不理,又搬離原住所,電話亦無法連繫,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繳款資料、借據、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稽(見雄司調卷第13至15、17至19頁,審訴卷第41至43、45、47頁),得信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借用之9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於112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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