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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虹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5768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持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57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305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性質為信用卡簽帳款及現金卡借貸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另被告嗣雖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於撤回執行之書狀記載「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並退回正本」等語,顯見被告日後仍有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另縱本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此債權非不存在,而係屬自然債務之一種,僅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被告仍可強制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共392,580 元暨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96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580元暨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12 年4 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被告於112 年9 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且退還正本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既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答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撤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節,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如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7年2 月12日確定,算至112年2月12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而被告於112 年4 月17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經原告表示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
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成立之後,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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