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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吳敦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吳敦仁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吳敦仁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乃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敦仁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因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吳敦仁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業以書面於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該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7至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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