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6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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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潘還珠 
被      告  潘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潘謝少芳(下稱母親)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榮總急診住院1週,脫離危險出院後,返回其與原告同住之臺北住所時,並未帶回任何出院報告,母親與原告均不知其有中風危險,被告僅告知為小感冒;

嗣母親於103年4月19日在臺北住所突然中風,經急救後已左半邊癱瘓、不能言語。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在母親病況相當嚴重時,竟為遮掩其未盡告知原告關於母親曾在高雄急診等事之責,便在Line群組「和諧幸福的潘家」(下稱系爭群組)中陳稱「某人一直告訴媽媽,西醫有毒,不要吃,這也造成媽媽的心臟問題一直沒得到妥適之治療,連吃降血壓藥也沒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從前後文得知,所指「某人」即為原告,前開系爭言論乃不實言論,誹謗原告為謀害母親之人,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而母親在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在系爭群組首次提供,原告方得知母親於103年2月底回臺北時已經有非常嚴重的心衰竭合併肺水腫、重度心臟主動脈瓣膜狹窄、心房顫動健康問題,需要特別的照顧與診治,但被告竟隱匿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關於母親所得新重症,且母親並不知其重症,被告僅告知為小感冒,有違誠實告知義務。

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於系爭群組公布道歉啟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應於Line群組「和諧幸福的潘家」公布道歉啟事「本人潘明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發表附件一為不實,向潘還珠致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稱母親於高雄急診住院1週,脫離危險出院後返還其與原告同住處所,未帶任何出院報告,且被告僅告知為小感冒等情,均非屬實。

母親係因心衰竭、高血壓等病情,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共6日,被告多次提醒母親按時服用降血壓藥物,惟母親總說原告告知其西藥有毒,要少吃。

妨害名譽之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為系爭言論,係與家族成員間討論母親心臟病問題可能原因之言論,並非誹謗原告為謀害母親之人;

且系爭言論為被告於系爭群組與家族成員間之私人對話,對外不公開,即不符散布於眾之要件,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母親逝世迄今已2年餘,原告竟將系爭群組成員間之對話斷章取義,就系爭言論進行不當解讀與揣測,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可採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對名譽權之保障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擷圖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成員對話所有內容中被告之110年3月20日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438頁),信屬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所指「某人」即為原告,未據被告爭執,亦與系爭群組之對話前後文相符,亦堪採信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一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原告雖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兩造母親自85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在衛福部中央健保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衛教文章等件(見北司補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為憑,然細觀原告所指其遭侵害名譽之系爭言論內容係「某人一直告訴媽媽,西醫有毒,不要吃,這也造成媽媽的心臟問題一直沒得到妥適之治療,連吃降血壓藥也沒有。」

之內容僅為被告於110年3月20日發表在系爭LINE群組之同一則對話的局部內容,而該則對話的全文為:「高雄榮總的診斷證明有幾點說明:媽媽確實是因心臟衰竭併發肺水腫而入院治療(瓣膜狹窄、方房顫動、高血等都是媽媽的宿疾,而這些都是讓媽媽心臟衰竭的原因。

2.醫生除了以利尿劑處理肺水腫外,因心臟瓣膜嚴重狹窄,吃藥的效果已很有限,必須更換瓣膜,也因此才首次得知TAVI的技術得以取代外科手術(剖開心臟是媽媽最害怕的事)。

3.媽媽當時來高雄時,甚麼藥物都沒帶,只帶中藥,她說感冒不想看西醫顯見她一直都沒吃任何心臟藥物,而某人一直告訴媽媽,西醫有毒,不要吃,這也造成媽媽的心臟問題一直沒得到妥適的治療,連吃降血壓藥也沒有。

4.我們好不容易說服媽媽願意接受TAVI處理瓣膜,因此出院的隔天,即由耀霆陪她直接赴台北榮總住院檢查,讓陳醫生評估TAVI。

5.媽媽返台北後,友人無所不用其極的污名化TAVI(阿姨可作證),且完全沒有盡到照顧媽媽的責任,連她的基本生活毫無作為,直至4/19媽媽昏倒在家。

這張診斷書就是事實,但某人仍狗改不了吃屎,擺在眼前的證據,她依然可以瞎掰、捏造、繼續無根據地編劇。

某人一直質疑媽媽在榮總肺的問題,甚至扯到媽媽有肺炎等,標準答案就是肺水腫,和我之前告知大家的一致。

媽媽這次在高雄加護病房也有肺部積水問題,我們還自費用白蛋白幫助肺排水,讓她的插管可以早點拔掉。」

(見北司補字卷第9至15頁、本院審訴卷第438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系爭言論之意旨主要係在說明母親病情,參以系爭群組之成員均為家族成員,且被告於兩造母親中風後擔任監護人,其於系爭群組說明母親病情之家族事務,就該事件本身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就母親中風前之服用藥物及就醫情形提出建議甚至批評,亦係出於適當之評論,尚難單憑原告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係不法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

至原告引用民法148條規定,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之依據,惟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所指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一事,並無依據,已如前述說明,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有誤解,亦無可取。

末兩造有關監護權、有無隱匿病情之照護疏失、遺產分配等紛爭之陳述,因本件乃係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系爭言論為不實,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前揭紛爭之請求,故本院自無庸就兩造上開主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並應於Line群組「和諧幸福的潘家」公布道歉啟事「本人潘明珠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發表附件一為不實,向潘還珠致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請求以母親所育有之四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潘啟中、潘啟華,及長年住在香港的阿姨謝肇珍為證人,欲待證渠等均接收到類似對原告的指控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證人均為系爭群組內成員,系爭言論既經被告發表在系爭群組,上開證人當已知悉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故無調查必要;

另原告再請求被告作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已明確否認原告所指侵害名譽之指述,且綜觀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對話內容,本院亦認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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