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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黃芳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名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莊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3年4月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24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事件,分別則以91號事件及253號事件稱之),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㈡被告則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莊字第19793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則簡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既成立於系爭更生事件之前,被告本應於系爭更生事件所定之期間,依法申報債權,或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然被告均未為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且依原告為進行系爭更生事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簡稱PLR1),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簡稱PLR2)均未載有系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更從未接獲任何法院民事執行處針對系爭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且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亦已相隔10年之久,原告對系爭債權早已不復記憶,僅得依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㈢被告既為聯徵中心會員,自應將系爭債權之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彙整,使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被告長期漏未將系爭債權登錄聯徵中心,致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所提之PLR1、PLR2報告上均無任何系爭債權存在之資訊,被告顯具可歸責事由。
今原告既已按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即視為消滅。
縱認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係依更生條件對被告負履行之責,是系爭債權應僅於新臺幣(下同)222,323元之範圍內存在,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附表編號1之財產,業已足額受償,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向聯徵中心申請PLR1、PLR2等文件,然就PLR1部分,由於聯徵中心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使債務人有重建信用之機會,授信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即定有揭露期限),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
而原告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自滯欠轉銷呆帳之日起已逾5年,故PLR1若未特別勾選加查「未清償債務」之欄位,並不會揭露5年以上之呆帳記錄。
是原告於申請PLR1時,倘注意加查「未清償債務」,PLR1即會揭露系爭債權,尚不得僅以PLR1未列載系爭債權,逕予指摘係被告未通報聯徵中心。
而PLR2因係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所應備之文件,惟前置協商並不受理保證債務,故PLR2自無保證債務之記載,並非係被告未通報聯徵中心始未記載。
又系爭債權係因原告擔任訴外人千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所積欠,而該公司於96年始辦理廢止登記,距系爭更生事件僅5年餘,原告若於辦理公司廢止登記時,稍加詳查,應可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於調取PLR1文件時,更漏未勾選查詢「未清償債務」,導致漏報系爭債權,實難謂原告已盡力提出債權人清冊。
被告既已按時將系爭債權報送聯徵中心,自無可歸責之情事,僅因聯徵中心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協助當事人信用重建,定有揭露期限。
原告享有聯徵揭露期限,信用得以重建之利益,自應於更生時,特別注意查詢揭露期限以外之債權始合乎衡平之法理,是原告於更生履畢之際,主張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自有未洽。
又縱認原告僅依更生條件對被告負履行之責,然經被告計算後,系爭債權仍應於354,69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既未清償,被告固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情形即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
㈡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1號事件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253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時,於102年8月13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8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於102年8月13日揭示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公告欄。
253號事件嗣於103年4月1日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24日確定,原告已依該更生方案於109年5月26日履行完畢。
㈢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所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間或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㈣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提出之PLR1及PLR2,其中關於「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債權轉讓資訊-授信(含現金卡放款)」、「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及「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欄位均未載有被告之債務。
原告亦未將被告及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項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
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
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
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1號事件裁定准予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253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時,於102年8月13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8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於102年8月13日揭示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公告欄。
253號事件嗣於103年4月1日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3年4月24日確定,原告已依該更生方案於109年5月26日履行完畢。
又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未將被告及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被告及系爭債權均未於系爭更生事件參與分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應可信為真實。
復參酌聯徵中心113年4月10日函檢附之原告87年1月至113年2月之授信保證人資料(本院卷第53至82頁),可知被告早於原告聲請更生前即已定期報送系爭債權資料予聯徵中心,非如原告主張有未予報送之情,是被告既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系爭債權,然因債務人即原告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亦非法院所知,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公告之內容。
未受本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即被告,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尚有未合。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已相隔10年之久,原告對系爭債權早已不復記憶,僅得依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而聯徵中心所核發之PLR1與PLR2等資料確無記載系爭債權,故原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情,縱認屬實,此亦僅為原告對於債權人清冊,未載明系爭債權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據此反推被告係可歸責。
從而,被告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既不可歸責,揆諸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⒋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債權算至91號事件裁定准予原告開始更生之前1日(即112年8月5日)之數額為1,307,781元,依原告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之總清償比例17%計算後之債權金額為222,323元等情,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惟其後被告另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57頁)辯稱,當初自認時計算有誤,前開1,307,781元之數額並未加計本金(即僅為系爭債權算至91號事件裁定准予原告開始更生之前1日之利息與違約金之總額),正確之客觀數額應為2,086,462元,故據此依原告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之總清償比例17%計算後之債權金額應為354,698元,經核確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應許被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至原告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之總清償比例17%等情,被告則未表示欲撤銷,故此部分兩造仍屬不爭執)。
是被告依原更生方案內容,請求原告清償債權至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即為354,698元(計算式:2,086,462元×17%=354,698元),系爭債權應僅於354,698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又系爭執行事件,固經本院對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發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卷第99至104頁)終結在案,然附表編號2原告對於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薪資債權中尚未到期之部分,依前開說明,其執行程序即不能謂已終結,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合法。
至附表編號1之財產及編號2中金隆公司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給付之部分,即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⒉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僅於354,698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由附表編號1之財產受償239,750元(此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50元,本院卷第97頁),由附表編號2之財產受償6,872元(本院卷第199、223頁),應認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清償246,622元(計算式:239,750元+6,872元=246,622元),僅餘108,076元未償(計算式:354,698元-246,622元=108,076元),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8,076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債權既經原告部分清償,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中,超過108,076元部分予以撤銷,亦有所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354,698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而原告復已清償246,6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8,07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中,超過108,076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執行對象
執 行 標 的
備 註
1.
黃芳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存款
239,750元。
已核發收取命令(本院1
12年8月31日雄院國112
司執玄字第87709號執行
命令)。
2.
黃芳美
自112年6月起於金隆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已核發移轉命令(本院1
12年8月31日雄院國112
司執玄字第87709號執行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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