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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呂竪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4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至116年7月9日止,被告應自110年8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金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
惟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9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依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基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金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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