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7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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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聲請人即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聲請人即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相  對  人  莊陳淑靖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景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以及相對人莊陳淑靖均為被繼承人陳山銘之繼承人。

緣陳山銘曾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及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次子陳景森、三子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夫妻、陳景琳之用途。

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陳張儼、相對人均拋棄繼承,由長子即被告陳景華、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內之財產。

而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景森。

嗣陳景森因罹癌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乃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陳景華,並由被告陳景華接任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務,由其繼續執行陳山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用途,陳景森隨於103年6月14日病歿,聲請人陳吳美滿為其配偶,聲請人陳櫻仁、陳甲寅為陳景森之子,均因此繼承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權利。

又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故其權利義務依法由母親陳張儼繼承,陳張儼又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景華、聲請人陳甲寅、陳櫻仁(二人為代位繼承)、相對人,是前開人等與前述之聲請人陳吳美滿均因繼承關係繼承陳山銘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因此,除被告陳景華為債務人外,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陳景華、次子陳景森、三子陳景琳、長女即相對人,聲請人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偶、聲請人陳櫻仁、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2子,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其時陳張儼、相對人均拋棄繼承,故陳山銘遺產應由被告陳景華、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

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2子即聲請人3人共同繼承;

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因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其遺產由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親陳張儼單獨繼承;

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景華、聲請人陳甲寅與陳櫻仁、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共同繼承陳張儼之遺產,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含相對人、陳張儼拋棄繼承狀)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5、37、39至47、49至55頁)。

而聲請人3人於本案係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事務管理人,故陳山銘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陳景森於103年2月6日因病重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景華,由被告陳景華承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任管理人,故被告陳景華與陳山銘之繼承人間(即聲請人3人、被告陳景華、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陳山銘繼承人公同共有該項權利,今若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陳山銘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其終止權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院對相對人送達聲請人113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書狀繕本,並命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329頁送達證書),迄未提出意見書狀到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陳明同意追加為原告與否,將使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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