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23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4.625%計算,並應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而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迄仍積欠本金24萬623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