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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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以採購驗收單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3,998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經被告退貨,故將該部分價金扣除),兩造並約定系爭貨品之貨款採月結制,即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為一期,每期出貨之貨品,自再次月之1日起算135日為貨款給付日。

原告已開立各貨品之發貨單及電子發票,並將系爭貨品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配送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被告員工簽收系爭貨品及電子發票,惟被告迄今均未付系爭貨品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否,故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品採購驗收單、發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退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45、47-65、67-101、103頁、訴字卷第65頁),經核被告以採購驗收單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名稱、數量、總價、指定配送地點等項,均與原告發貨單及電子發票所載相符,又參以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7萬4,759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欲用以支付系爭貨品之貨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或係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5-115頁),是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貨品貨款之約定給付期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額度、上載付款條件為「月結135天」之信用額度申請表、兩造間其他交易貨款給付期程之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7、49頁),自足認原告所稱「本件最後一筆(貨品)在112年4月20日送達,就是屬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帳務期之帳務,並於112年5月1日起算,加計135天,於112年9月11日到期」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應值採信,堪認本件系爭貨品之貨款均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240萬3,99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審訴卷第1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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