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9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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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00萬元(見訴字卷第2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幾年至00年00月間,因需款孔急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共計200萬元予原告,被告遂於當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上載發票日97年11月11日、票號TH00793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為書寫借款同意書1張(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留存,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原告代伊書寫系爭同意書;

又伊係為籌措資金而於94年1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廖威人,不知為何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原告竄改為97年11月11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後,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計2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5、27頁),惟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經過,原告先稱: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第一筆何時借忘記了,但最後累積到200萬元時,兩造就於97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嗣改稱:借款時間是從80幾年到97年,借款金額是差不多180萬元,被告向原告稱要還20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則原告就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等重要之點,除無法具體指明外,歷次陳述尚存齟齬,是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之情事,已非無疑。

又查,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於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共借支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借款人林宜平」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簽署及蓋印,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9頁),原告雖主張:代為簽名或蓋印係獲被告授權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其主張即不得遽信。

再者,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遑論被告否認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亦不得徒憑原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據上,原告所提證據即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計2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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