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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被 告 張家榛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邀被告蔡政恩、張家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55%機動計息(1.595%+1.755%=目前合計為3.3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借款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
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蔡政恩、張家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51,529元 自112年10月23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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