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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95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17%),遲延履行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本金共524,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501,425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061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24,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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