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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何姸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2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於訂婚及結婚典禮後即搬入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惟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同)6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登記結婚,亦非事實上夫妻,是原告無從主張基於婚姻關係之人格法益。
又被告係因原告生活作息反於常情,才欲與原告理性溝通作息安排事宜,且被告從未阻撓原告回娘家與父母相處、出門從事音樂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203頁):㈠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典禮,原告並於典禮後搬入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
㈡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告家中,同年2月27日後兩造間即無再相互聯繫,原告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至被告家中將原告物品搬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婚姻同住期間,被告有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自109年3月4日至110年2月27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7-71、77-101、133-184頁),惟查:⒈原告陳稱被告傳送「自由是建立在雙方都履行應該盡的義務下,當然有彼此的空間、而不是妳每天10-11點回家,早上5點出門下來談自由,這不是自由了」、「妳也不用跟我吵這種沒有意義的事,反正只要妳要晚上10點回來早上5點就出門就是沒什麼討論空間」、「隨妳怎麼想,我們家沒有晚上10點回家和5點出門這件事」等語之LINE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不能每天5點就出門,且須16時至17時就要回家,侵害原告在婚姻生活中仍可保有對於自己作息安排的自主權利云云(見訴字卷第67頁),然細譯上開訊息之兩造對話前後文(見訴字卷第150-151、163-165頁),談話內容係以被告向原告稱:「我想了想,除了假日一起出去互動外,晚上早點回來也是可以,畢竟都已經結婚了,晚上早回來可以聊聊天,或者客廳泡個茶跟家人多互動,這個應該都有助妳對陌生環境的適應,畢竟以後也是要在這個地方一起相處的。
越在家時間長,越有互動,我想妳才會慢慢的適應。
早點回來,晚上也可以騎著機車到市區晃晃喝茶聊天也都可以」等語為始,後續在兩造爭執原告出門及回家時間安排的過程中,被告亦向原告稱:「我很想走下去所以我會盡量在合理範圍內退或讓,但是已經超出合理範圍那……就是已經無法有共識了」等語,是就上開被告與原告溝通調整出門及返家時間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並未以強制或脅迫手段強令原告調整作息安排,且兩造基於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思而同住在被告家中,衡情勢會就彼此家庭生活習慣、日常作息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進行溝通、協調及交換意見,以共同決定日後兩造婚姻生活之安排,足見被告所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與原告之目的,係為增加彼此相處時間,並幫助原告漸進式融入被告家庭生活,故希望能與原告理性溝通生活作息之安排,並共思解決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89-196頁),與事實相符且合於情理。
⒉又原告雖認被告傳送「那既然有工作要回家做那也沒關係,就是拿回家做,而不是用這個當理由每天就是要在娘家」、「再來就是暑假了,有些事可能要來討論討論了。
暑假開始家裏事情需要大家一起做,妳也要開始慢慢學習如何煮飯」、「妳每天晚上10點回家和早上4-5點出門的習慣要慢慢改變了,以後下班麻煩直接回家。」
、「煮給你父母吃是妳弟弟的媳婦該做的事,不是我,我可以對妳父母很好,該女婿該做的我不會少,但請不要把角色搞混了」、「原來工作這麼重要,比對夫妻間未來生活還重要」、「妳現在是別人的小孩嗎?嫁了就是人家的媳婦了,說這個不是很好笑嗎?」、「妳所說的晚上的工作都能帶回家做,只是妳不要藉口一堆而已」、「教學生我也不相信每天都有,如果每天有然後每天都滿堂請拿課表來說服我」等語之LINE訊息予原告,對原告22時才從娘家返回被告家、未事先與被告討論工作時間安排等情表達強烈不滿,以此方式阻撓原告不得回娘家與父母相處,並要求原告暑假需犧牲音樂教學工作而待在家中(見訴字卷第67-71、202頁),原告並陳稱:兩造所爭執之點其實就是原告在被告家中並無獨立工作空間,故原告會先在娘家處理完音樂工作事務再返還回被告家,才會比較早出門、比較晚回家等語(訴字卷第201頁)。
惟就被告未在家中設置獨立空間讓原告從事音樂活動使用一事,兩造於109年7月11日、109年11月19日之溝通內容略以:「(被告)妳可以帶我去你家看東西有多少,我們可以來討論看看怎麼處理,而不是每次就是我東西很多沒辦法搬帶過」、「(原告)我再解釋最後一次我的工作內容,我教音樂需要用到樂器,包含備課都會用到,我需要看工具書,需要使用我的教具,這些我不知道怎麼搬去、搬回、再載去工作場域」、「(原告)我喜歡一個完全自己使用,不會時不時有人監工的工作環境。
累了就算休息,也不會有人來說,明明就是在偷懶什麼的」、「(被告)那我再說一次,這不是都沒有解法,都可以討論的,而不是一句話都不能動」;
「(原告)結婚兩個禮拜4/11,你媽媽承諾隔二樓讓我有獨立空間。
要不然就是搬出去住,現在沒有人在跟公婆住的了」、「(被告)這個我覺得有討論空間,我也沒有不讓妳有獨立空間,這個我來設法,但是前提妳願意真的搬過來一起生活。
妳有工作需要空間我覺得這個可以說,妳說我就設法來做,只要不是不合理要求我就願意去做,說才能解決問題,不然每天這樣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走下去了」(訴字卷第165、181頁),可見被告多次表達有意願在被告家中設置供原告音樂工作使用之獨立空間,惟因原告就該空間所需大小、教學用具搬運方式等事項,未進一步與被告討論及共思解決方式,是難以被告未及在同居住處提供原告獨立空間,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婚姻中仍可保有對於自己事業發展經濟自主權之違法行為。
又自被告傳送予原告上開訊息之前後文以觀,被告數次向原告稱:「我是說妳要回來過正常生活,重點不是回來煮給誰吃好嗎」、「我也沒說妳不能孝敬妳父母」、「盡媳婦的義務跟妳孝敬妳父母,我都不懂這有什麼衝突」、「暑假妳要教學生我不會說怎樣,但是沒有那種還是早上5點出發和晚上10點回家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4-165頁),可知兩造因對共同生活後,原告出門、返家之作息、夫妻家務分工看法分歧,被告遂與原告溝通,兩造彼此在釐清雙方期待之婚後生活,並相互協調、說服,由此,被告之真意非係反對原告返家與父母相處或限制原告不得出門從事音樂工作,堪認被告陳稱:雙方爭執點是原告5時出門、22時回家,被告因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才希望原告可以調整作息增進彼此互動,且被告從未阻撓原告回娘家或自由從事音樂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02頁),應屬可採。
⒊據上,細譯兩造間對話內容,係兩造於婚宴後基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相互協調、溝通彼此間生活習慣、日常作息及對於婚姻之想法,蓋婚姻之本質即是二獨立個體決意與彼此以婚姻關係之型態共同生活,而每個人擁有不同之成長背景,因婚姻而將彼此生活圈結合的過程中,勢必會相互協商、溝通及妥協,甚至會偶有爭執或磨合,是被告抗辯其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目的,係希望能與原告理性溝通生活作息之安排,並共思解決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89-196頁),尚屬步入婚姻男女對婚後共同生活之合理溝通範疇,佐以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行為具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行為,即屬無據。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卻未能提出就醫診斷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219頁),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原告:我剛忙完,明天一早上班,今天就不回去了)基本上其實妳也不用每天回來打卡…妳的生活重心就是在工作…每天走來我家也只是形式」、「12/13已經跟妳說過…晚上10點回來和早上8點走…不能是常態…過了快一個月還是沒有改善」(見訴字卷第183頁),可見原告縱經被告屢次溝通,仍堅持自己安排的作息,並依己意經營自己的事業發展。
再依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稱:「工作和生活基本上不是衝突的事,每個人都要工作都有事情要忙這都能認同,那既然有工作要回家做那也沒關係,就是拿回家做,而不是用這個當理由每天就是要在娘家」(見訴字卷第85頁),益可見原告仍循己意留在娘家而得以陪伴父母。
遑論,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告家中,同年2月27日後兩造即無再相互聯繫,原告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至被告家中將原告物品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縱兩造溝通無共識,原告仍未屈就自己尋求妥協,由此,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看出兩造溝通之過程,惟難認原告已有意思自由受壓迫而致人格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受侵害之人格法益
一
被告要求原告不能每天5
點就出門,且須16時至1
7時就要回家。
在婚姻生活中仍可保有對
於自己作息安排的自主權
利。
二
被告不認同原告在婚後
可以時常與原告父母親
相處。
在婚姻生活中仍可保有陪
伴自己父母之親情自主權
利。
三
被告沒有依承諾在家中
設置讓被告可獨立從事
音樂活動之空間,並要
求原告暑假需犧牲音樂
教學工作而待在家中。
在婚姻生活中仍可保有對
於自己事業發展的經濟自
主權利。
◎原告主張及證據提出,見:
⒈113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一狀(見訴字卷第19頁)。
⒉113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見訴字卷第62頁)。
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三狀及附表(見訴字卷第67-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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