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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原告與被告陳淑禎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7,196元,及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0.576%)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5,060元【計算式:本金547,196元+利息214,887元(自99年5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42,977元(自99年5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57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80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之5,950元後,尚應補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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