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陳淑禎
湯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禎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請被告湯鳳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其中借款200萬元為優惠貸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局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另超過優惠貸款部分之借款280萬元,其利率依兩造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第4條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採三段式計算利息,其中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3%加0.57%計算,計為週年利率2.1%,機動調整,另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5年11月26日起,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後隨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淑禎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且擔保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5號執行拍賣後,原告債權仍未全數受償,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196元,另因原告前已向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請求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故本次請求547,196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而兆豐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湯鳳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函、增補條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5號分配表、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52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1 547,196 元 2.88% 自99年5日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