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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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58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42.32.21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前6期利率為固定利率2.88%,第7期開始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碼年利率3.69%計算利息(1.61%+3.69%=5.3%),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3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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