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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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樺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舍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康家樺、康新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6%、2.215%計算,樺舍有限公司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樺舍有限公司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受之款項,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所定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

詎樺舍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樺舍有限公司迄仍積欠原告本金344萬9,9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修法應計算至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應增加為352萬9,568元。

康家樺、康新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萬9,568元,及其中344萬9,92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樺舍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本金344萬9,9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康家樺、康新煌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債清償責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查詢表、催告函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惟就原告主張樺舍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本金為344萬9,926元,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需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金部分應加計原告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經加總為352萬9,568元云云(本院卷第94頁)。

惟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修正意旨係因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予修正。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規定之修正,僅涉及訴訟費用計算,與原告實體請求實屬無涉,自不因上開規定修正即可增加原告請求樺舍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之數額,況原告主張應加計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亦已計入附表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倘原告再將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重行計入本金數額,即屬重複請求而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萬9,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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