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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黃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訴卷第22頁)。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揚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分別向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之借據,並約定利率依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辦理,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依約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信用惡化情形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2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債權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527,369元 2.17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6,114元 2.17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53,4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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