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25,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許蕙繹、陳宗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6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643,218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397,018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131,656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131,989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起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303,881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37,599元、違約金為2,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3,344,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3,769元,應再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2,643,218元 30,255元(2,643,218元×2.595%×161/365=30,255元) 2,424元(2,643,218元×0.2595%×129/365=2,424元) 2 397,018元 4,030元(397,018元×2.85%×130/365=4,030元) 307元(397,018元×0.285%×99/365=307元) 3 131,656元 1,655元(131,656元×2.85%×161/365=1,655元) 133元(131,656元×0.285%×129/365=133元) 4 131,989元 1,659元(131,989元×2.85%×161/365=1,659元) 133元(131,989元×0.285%×129/365=133元) 總計 3,303,881元 37,599元 2,99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